越南進出口稅法
根據(jù)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100條和國會與國務委員會組織法第34條,1992年1月4日,國務委員會主席武志公簽署命令公布越南國會1991年12月26日通過的進出口稅法。全文如下。 為了管理進出口活動,擴大對外經(jīng)濟關系,提高進出口活動的成效,為發(fā)展和保護生產(chǎn),指導國內消費,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根據(jù)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83條,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征稅對象和納稅對象 第1條 允許通過越南口岸、邊境進出口的貨物,包括從國內市場運入出口加工區(qū)和從出口加工區(qū)運到國內市場的貨物,均為進出口征稅對象。 第2條 以下發(fā)物,如海關手續(xù)齊全,則不屬于征收進出口稅的范圍:(1)過境或借道通過越南邊境運輸?shù)呢浳铮唬?)轉口貨物;(3)基于人道主義理由援助的物資。 第3條 征稅對象所屬的組織、個人(以下統(tǒng)稱為納稅對象),進出口貨物時必須交納進出口稅。 第4條 越南簽訂或參加的關于進出口稅方面的國際條約對進出口貨物有其他規(guī)定的,其進出口稅則按國際條約執(zhí)行。 第5條 根據(jù)本法,部長會議規(guī)定小額貨物進出口稅要與邊境小額貨物進出口的規(guī)定和每一邊境地區(qū)的特點相符合。 第二章 計稅依據(jù) 第6條 進出口的計稅依據(jù): (1)進出口貨物申報表中登記的每一種貨物的數(shù)量。 (2)計稅價格。 (3)貨物的稅率。 第7條 計稅的定價基礎: (1)對于出口的貨物,按合同發(fā)貨口岸的價格; (2)對于進口貨物,按合同到貨口岸的價格,包括運輸費和保險費。 在按照其他方式或合同里約定的進出口貨物的價格低于口岸實際買賣價格時,則計稅價格由部長會議規(guī)定。 (3)確定計稅價格的越南盾與外幣之間的比價以越南國家銀行在計稅期間公布的購進比價為準。 第三章 稅率 第8條 根據(jù)每一時期的進出口政策,國務委員會按照征稅商品目錄和每批商品稅率標準制定稅率表。根據(jù)國務委員會的稅率表,部長會議按照商品目錄和對每一種商品的稅率規(guī)定具體的稅率表。 第9條 進出口商品稅率包括一般稅率和優(yōu)惠稅率: (1)一般稅率是指稅率表中規(guī)定的稅率。 (2)優(yōu)惠稅率是越南與其他國家或地區(qū)在貿易往來中簽訂的有關協(xié)議中優(yōu)惠條款里所涉及的進出口商品以及部長會議決定的其他場合應用的稅率。優(yōu)惠稅率可以低于一般稅率,但是與每種商品的一般稅率相比不能低于50%。對每個國家每一種物品的具體優(yōu)惠稅率標準由部長會議決定。 第四章 免稅、減稅、退稅 第10條 以下情況可以免稅: (1)無償援助的物資。 (2)用來參加展覽會的暫進再出,暫出再進的物品。 (3)屬于轉移財產(chǎn)的物品,以及在國外進行勞動合作、專家合作、工作和學習的越南公民攜帶或郵寄回國的屬于部長會議規(guī)定額內的物品。 (4)享受部長會議規(guī)定符合與越南簽訂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免稅標準的國際組織、個人的進出口物品。 (5)政府用來償還外債的出口物資。 第11條 以下情況準許免稅: (1)專用于安全、國防、科學研究和教育、培訓的進口物品。 (2)按照簽訂的合同為國外加工然后出口的進口物資、原料。 (3)獲得國家職能機關批準的暫進再出、暫出再進的物資。 (4)按照《外國在越南投資法》的規(guī)定,屬于鼓勵投資范圍的有外國投資的企業(yè)和在合同基礎之上合作經(jīng)營的外方企業(yè)的進出口商品。 (5)在部長會議規(guī)定額內,外國組織、個人贈送給越南組織、個人或者越南組織、個人贈送給外國組織、個人的禮品。 第12條 當貨物在運輸、裝卸過程中出現(xiàn)意外損失或丟失,有充分理由并經(jīng)國家商品進出口鑒定機關的證明后,可準許減稅。其減稅額要與貨物損失的比例相應。第13條 能夠免稅,批準免稅、獲準減稅的貨物在本法第10、11、12條里有規(guī)定,但是以后免、減理由有變化,則按規(guī)定收足貨物進出口稅。部長會議規(guī)定免稅、審批免稅、減稅以及按本法第10,11、12條規(guī)定收足稅的權限和手續(xù)。 第14條 在以下場合,可將收取的進出口稅款退還納稅對象: (1)已經(jīng)納稅而仍停放在口岸倉庫、貨場,但又獲準再出口的進口貨物。 (2)已交納出口稅,但又不再出口的貨物。 (3)已按申報表納稅,但是實際出口或者實際進口少于申報表上納稅的貨物。 (4)作為進口物資、原材料用以生產(chǎn)出口商品的貨物。 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15條 部長會議統(tǒng)一管理全國征收進出口稅的工作。海關總局負責對進出口貨物征收進出口稅。邊境各省人民 委員會負責與海關部門和稅務機關配合,按照部長會議的規(guī)定對邊境小額進出口貨物進行收稅。 第16條 組織、個人有準許進出口的物品必須填寫申報表并納稅。稅收機關負責檢查,辦理手續(xù)和收稅。 第17條 (1)計算進出口稅的時間為進出口商品申報登記的當天。 (2)從登記申報進出口物品之時起8小時內,收稅機關將該納稅額正式通報納稅對象。 (3)納稅對象必須按下列規(guī)定的時間內交完稅:a,對于出口貿易的商品,從納稅對象接到收稅機關的正式通報之日起15天內;b,對于進口貿易的商品,從納稅對象接到收稅機關的正式通報之日起30天內;c,對于非貿易和邊境小額進出口的商品,在出口或進口時應立即交清稅款。 第18條 當納稅對象對正式通報的稅額有不同意見時,仍然要交足其稅額,同時有權上訴中央稅務機關給予解決;如果對解決方案仍有不同意見,可向財政部長申訴,財政部部長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第19條 (1)從接到納稅對象有本法第14條規(guī)定的進出口商品的退稅申請單之日起30天內,財政部必須把應退回稅款退還給納稅對象。 (2)超過本條第(1)款規(guī)定的期限,除了要退回稅款之外,財政部還要從超期之日起按照同一時間銀行的存款利率,付給納稅對象利息。 第六章 違法處理 第20條 (1)超過本法第17條規(guī)定的納稅時間,如果遲一天交稅,納稅對象則被罰遲交稅額0.5%的罰款。 (2)如果納稅對象遲交稅的時間超過90夭,則海關機關不能給納稅對象的下一批貨物辦理進出口手續(xù),商業(yè)和旅游部也不能發(fā)給貨物進出口許可證,一直到納稅對象交足稅為止。 (3)納稅對象在納稅過程中如有偷、漏稅行為,則按偷、漏稅部分的2---5倍罰款。稅收機關根據(jù)本條第(1)和第(3)款的規(guī)定,有權采取各種處罰措施。 (4)對大量逃稅或者已按本條第(3)款給予行政處理但仍然違反或者有其他嚴重犯罪行為的個人,則要按照刑法第169條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21條 當納稅對象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有不同意見時,仍然要執(zhí)行該處罰決定,同時有權向中央稅務機關上訴;如果仍有不同意見,可向財政部部長申訴,財政部部長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第22條 凡利用職務、權限占用、貪污進出口稅款的稅務干部、其他個人,必須將占用、貪污的全部稅款退還國家,并視其輕重程度給予紀律處分、行政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稅務干部、其他個人利用職務、權限的包庇違法者或故意違反進出口稅法的規(guī)定,在執(zhí)行本法過程中缺乏責任心的,視其輕重程度給予紀律處分、行政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稅務干部由于缺乏責任心或者故意處理錯誤,使納稅對象或被處理者造成損失的必須向受損者賠償損失。 第七章 最后條款 第23條 進出口稅法自1992年3月1日起生效。 第24條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1987年12月29日頒布的商品貿易進出口稅法,1990年6月30日頒布的特別銷售稅法第32條同時廢止。 第25條 本法的實施細則由部長會議制定。 國會主席 黎光道(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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