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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在越南投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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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在越南投資法(2000年修改補充合成版)
 
為擴大與外國的經濟合作,在有效開發和利用國家資源的基礎上實現工業化、現代化和發展國家經濟的目標;
根據1992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
該項法律對外國在越南直接投資做出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鼓勵外國投資者在尊重越南獨立和國家主權、遵守越南法律、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來越南投資。
越南政府保護外國投資者在越南的投資資金的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為外國投資者在越南投資創造有利條件并規定各項簡單快捷的手續。
第二條
本法對下列詞語應解釋為:
1、外國直接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按照本法條款的規定,以貨幣或任何一種資產的形式,以在越南進行的投資活動為目的帶入越南的資本。
2、外國投資者是指在越南投資的外國經濟組織或個人。
3、外方是指由一個或多個外國投資者組成的一方。
4、越方是指由越南任何經濟成份的一家或多家企業組成的一方。
5、雙方是指越方和外方
多方是指一個越方與一個以上的外方或一個外方與一個以上的越方或一個以上的越方與一個以上的外方。
6、外資企業包括合資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7、合資企業是指雙方或多方在合資合同或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所簽協議的基礎上在越南成立的企業,或外資企業與一個越南企業或合資企業與一個外國投資者之間在合資合同的基礎上成立的企業。
8、外商獨資企業是指在越南的由外國投資者投入100%資本的企業。
9.合作經營合同是指雙方或多方簽署的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而不成立法人的文本。
10.合資合同是指本條第七款所提各方為了在越南成立合資企業而簽署的文本。
11.建設-經營-轉交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權的國家機關與外國投資者簽署的在一定期間內建設和進行商業運行的基礎設施工程,期滿后外國投資者將工程無償交還給越南政府的文本。
12.建設-轉交-運行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權的國家機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簽署的建設基礎設施工程,工程竣工后,外國投資者將工程移交給越南政府,為收回投資和獲得合理的利潤,越南政府給予外國投資者一定期限內商業經營權的文本。
13.建設-轉交合同是指由越南授權的國家機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簽署的建設基礎設施工程,工程完成后,外國投資者將該工程移交給越南政府,越南政府創造條件讓外國投資者獲得其他項目,以收回投資和獲得合理的利潤的文本。
14.出口加工區是指專門從事出口商品生產的,為出口商品生產和出口活動提供服務的,由越南政府成立或允許成立的,具有特定地理界限的工業區。
15.出口加工企業是指專門從事出口商品生產的,為出口商品生產和出口活動提供服務的,按照政府關于出口加工企業的規定而成立和運行的企業。
16.工業區是指專門從事工業品生產的和為工業生產提供服務的,由越南政府成立的或越南政府允許成立的生產區。
17.工業區企業是指在工業區內成立和運行的企業。
18.投資資本是指執行投資項目的資本,包括法定資本和融資資本。
19.外資企業的法定資本是指成立外資企業必需有的寫入企業章程的資本。
20.出資額是指各方在企業法定資本中的出資金額。
21.再投資是指利用在越南投資活動中取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收入再投資于正在執行的項目或根據本法規定的任何投資形式在越南進行新的投資。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在越南國民經濟的各領域進行投資。
越南政府鼓勵外國投資者在以下的領域和地區進行投資:
1. 領域:
a.生產出口商品領域;
b.飼養、種植和農、林、水產加工領域;
c.使用高工藝、現代技術、保護生態環境和投資于研究和發展領域。
d.使用密集勞動力、原料加工和有效使用越南自然資源的領域;
e.基礎設施建設和重要工業生產領域。
2. 地區
a. 社會經濟條件困難的地區;
b. 社會經濟條件特別困難的地區。
對國防、安全、文化歷史古跡、良好的風俗習慣和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領域或地區的外國投資項目,越南政府不予審批。
根據各個時期的發展規劃和發展方向,政府規定鼓勵投資的地區,并頒布鼓勵投資的項目和特別鼓勵投資的項目清單,有條件投資的領域清單以及不予審批投資領域的清單。
允許越南的私人經濟組織與外國投資者合作,在政府允許的領域和項目進行投資。
第二章
投資形式
第四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通過以下形式在越南進行投資:
1. 在合作經營合同的基礎上進行合作經營;
2. 合資企業;
3. 外商獨資企業。
第五條
雙方或多方可在合作經營合同的基礎上進行合作經營,如合作生產分配利潤、合作生產分配產品或其他的合作經營形式。
合作各方要對項目、經營的對象和期限、各方的權利、義務、責任以及各方之間的關系達成統一,并明確寫入合作經營合同。
第六條
雙方或多方可在合資合同的基礎上在越南成立合資企業。
合資企業可以與外國投資者或越南企業合作在越南成立新的合資企業。
合資企業根據越南法律的規定可以以有責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并具有法人資格。
第七條
1. 合資企業的外方投入法定資本時可以:
a. 在越南投資所得的外幣或越幣;
b. 設備、機械、廠房和其它建筑工程;
c. 工業所有權價值、技術秘訣、工藝規程和技術服務。
2. 合資企業的越方在投入法定資本時可以:
a. 越幣或外幣;
b. 根據土地法規定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c. 各種資源,根據法律規定的水面和海面的使用權;
d. 設備、機械、廠房和其它建筑工程;
e. 工業所有權價值、技術秘訣、工藝規程和技術服務。
3. 各方所投入法定資本的形式不同于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作規定時須報政府批準。
第八條
合資企業中的外國一方或多方投入法定資本中的承諾資金額度須經各方同意,并且不受最高額度限制,但不能少于法定資本的30%,政府規定除外。
對于多方參加的合資企業,越方在法定資本中的最低出資比例由政府決定。
對于在政府規定的重要經濟行業中設立的合資企業,各方協商增加越方在法定資本中的出資比例。
第九條
合資企業中各方的出資價值由出資時的市場價格確定,出資進度由各方協商,寫入合資合同中并須經國家管理外國投資的機關批準。
以機械和設備投資的,其價值須由獨立的鑒定組織鑒定。
各方應對自己認繳資本的真實與準確性負責。必要時,國家管理外國投資的部門有權指定鑒定組織對各方的出資資本的價值重新鑒定。
第十條
各方應按各自在合資企業中的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合資合同中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一條
董事會為合資企業的管理機關,由合資企業的各方代表組成。
合資企業的各方按其在合資企業法定資本中的出資比例確定在董事會中的人選。
由雙方組成的合資企業,每方至少有兩名成員參加董事會。
由多方組成的合資企業,每方至少一名成員參加董事會。
如果合資企業由一家越方和多家外方或一家外方和多家越方組成,則相應的越方或外方有權指派至少兩名成員參加董事會。
正在越南開展活動的合資企業與外國投資者或越南公司成立的新的合資企業,該正在開展活動的合資企業至少要有兩名成員參加董事會,其中一人由越方指定。
第十二條
合資企業董事會的董事長由各方推選產生。董事長有責任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并監督董事會決議的實施。
合資企業的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由董事會任免。他們在管理和運行合資企業時對董事會負責并須符合越南法律。
總經理或第一副總經理應為越南公民。
董事長、總經理和第一副總經理的職責與權限要寫入合資企業章程。
第十三條
董事會例會由董事會決定召開。
在董事長、三分之二的董事、總經理或第一副總經理的提議下召開董事會的非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主持召開。
董事會會議必須有代表合資企業各方的三分之二的董事會成員參加。
第十四條
1.組織和運行合資企業最重要的事項包括任免總經理、第一副總經理、修改和補充企業章程,按照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會成員一致通過的原則決定。
合資企業各方按一致通過的原則決定合資企業章程中的其它條款。
2.未在本條第一款中做出規定的事宜,董事會以出席會議的董事成員投票簡單多數通過的原則決定。
第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在越南成立外商獨資企業。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并根據越南法律的規定成立法人。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與越南企業合作成立合資企業。
至于由政府規定的重要經濟部門,越南企業允許在與企業主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購買企業的部分資本成立合資企業。
第十六條
外資企業的法定資本不得少于投資資本的30%。政府的外國投資管理機關規定的特殊項目,比例可低于30%。
外資企業在運行過程中不得減少法定資本。
第十七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的期限按政府的規定在每個項目的投資許可證中注明,但不得超過50年。
根據國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政府可以給予個別項目更長的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70年。
第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按本法第四條規定的任何形式投資于工業區和出口加工區。
任何所有制形式的越南企業都可按本法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形式同外國投資者合作在工業區和出口加工區中投資或成立自己的獨資企業。
越南市場上運行的企業與出口加工企業之間的商品交換被視為進出口行為,受進出口法律的規范。政府為出口加工企業在越南市場上購買原料、材料及其它商品提供簡單、便利的手續。
政府對工業區和出口加工區頒布規定。
第十九條
外國投資者投資于基礎設施建設可與越南政府授權的國家機關簽訂建設-經營-轉讓合同、建設-轉讓-經營合同或建設-轉讓合同。外國投資者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政府對按建設-經營-轉交合同、建設-轉交-經營合同和建設-轉交合同的投資作具體規定。
第十九條A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合同的各方在企業運行過程中可以改變投資形式、分割與合并企業。
政府對改變投資形式、分割與合并企業的條件和手續做出規定。
第三章
保障投資措施
第二十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保證外國投資者在越南投資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對待。
第二十一條
在越南投資過程中,外國投資者的資本和其它合法財產不會被以行政的手段征用或沒收,外資企業不會被國有化。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保護工業所有權,保證外國投資者在越南進行技術轉讓活動中的合法利益。
由于越南法律的變動而影響已獲執照的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的各方的利益時,政府將采取適當的措施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第二十一條A
1. 如果越南法律條文的改變損害了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合同各方的利益,則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將繼續享受投資許可證和本法規定的各項優惠措施,或者政府采取如下公正措施:
a. 改變項目的運行目的。
b. 依法減免稅收。
c.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合同各方遭受的損失可在企業的收入所得稅中扣除。
d. 其它形式的補償。
2.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在已獲投資許可證后越南頒布的新的優惠政策同樣適用于這些企業。
第二十二條
在越南投資的外國投資者有權轉到境外的有:
1. 商業經營所得利潤。
2. 提供技術與勞務的報酬。
3. 經營過程中的外國貸款本金與利息。
4. 投資資本。
5. 其它合法的金錢與資產。
第二十三條
在越南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工作的外國人,依法上繳收入所得稅后,允許將自己的合法收入匯出境外。
第二十四條
合作經營企業各方之間、合資企業各方之間、或者外資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與越南公司之間的任何爭議必須首先通過協商和調解的途徑解決。
協商、調解不成時提交越南仲裁機關或根據越南法律提交越南法院。
對于合資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各方之間的爭議,各方可在合同中指定其它的仲裁機關解決。
在執行建設-經營-轉讓、建設-轉讓-經營、建設-轉讓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爭議,可根據各方協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注明的方式予以解決。
第四章
外國投資者和外資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有權根據業務需要招聘和雇傭勞工,并且應優先聘用越南公民;對于技術水平和管理程度要求高而越南公民不能勝任的工作可聘用外國人,但必須培訓越南公民替代。
外資企業雇員的權利和義務受勞動合同、集體勞動合約和勞動法中各項規定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雇主與外國和越南的雇員必須遵守勞動法和其它有關法規的規定,互相尊重名譽、尊嚴和風俗習慣。
第二十七條
外資企業應尊重越方雇員根據越南法律的規定參加政治組織和社會-政治組織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須在越南保險公司和允許在越南經營的其它保險公司購買財產保險和民事責任保險。
第二十九條
外國投資項目對越南進行技術轉讓,根據技術轉讓法律的規定,可以以技術價值為參股資本的形式或根據合同購買技術的形式。
越南政府鼓勵技術轉讓,特別是先進的技術轉讓。
第三十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在完成成立企業的基建工程后要驗收,并制作由鑒定組織確認的工程決算。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必須根據投標法的規定實行投標。
第三十一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按法律的規定實施投資項目,有權根據投資許可證的規定進行自主經營;有權進口設備、機器、原料、運輸工具;有權直接或通過代理出口和銷售產品。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在技術和商業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優先購買越南的設備、機器、原料和運輸工具。
第三十二條
外資企業根據投資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和目標,可在總部所在的省、直轄市以外設立分支機構,同時須得到分支機構所在的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批準。
第三十三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根據外匯管制法的規定可以從商業銀行購買外匯以滿足經常項目交易和其它被允許的交易的需要。
越南政府保障根據政府各階段計劃的特別重要的投資項目的外匯平衡。
越南政府保證對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其它重要的項目的外匯平衡提供協助。
第三十四條
合資企業中的任何一方有權轉讓其合資企業內的股份,但應優先轉讓給合資企業內的各方。在轉讓給合資企業各方以外的企業時,條件不能比提供給合資企業各方的更優惠。股份轉讓必須征得合資企業各方的同意。
該規定同樣適用于合作經營企業的各方轉讓權利與義務。
資本轉讓所產生的利潤,轉讓者須繳納25%的經營收入所得稅。
第三十五條
外資企業須在越南銀行或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在越南設立的分行開立越幣與外幣帳戶。
經越南國家銀行批準的特殊情況下,外資企業可開立海外帳戶。
第三十六條
越幣兌換外幣以兌換時越南國家銀行公布的官方匯率為準。
第三十七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須采用越南會計制度。采用其它通用會計制度必須得到財政部的批準。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固定資產的折舊須按政府規定進行。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的年度財務報表須經越南獨立的審計公司審計或經在越南合法經營的其它審計公司審計。年度財務報表須送交政府金融機關和政府管理外國投資的機關。
第三十八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上繳所得稅為其經營利潤的25%;鼓勵投資的項目,所得稅為其經營利潤的20%;附加許多鼓勵投資條件的投資項目,所得稅稅率為其經營利潤的15%;特別鼓勵投資的項目,所得稅稅率為其經營利潤的10%。
油氣領域和其它一些珍稀資源領域的投資項目,所得稅稅率按油氣法和其它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九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投資于本法第三條規定的領域和地區,從盈利之年起最長兩年免征所得稅,接下兩年所得稅減半征收。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實施附加許多鼓勵投資標準的項目,從盈利之年起最長可四年免征所得稅,接下四年所得稅減半征收。
對于特別鼓勵投資的項目,最長可享受八年免征所得稅。
第四十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在向稅務機關交稅后遭受虧損的,可將虧損轉入下一年度。并可在應稅收入中抵扣。虧損轉結不得超過五年。
第四十一條
在繳納了經營收入所得稅和履行其它財政義務后,調撥剩余利潤建立儲備基金、福利基金、擴大生產基金和其它基金均由企業自主決定。
第四十二條
再投資于鼓勵投資的項目時,將返還用于再投資的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所得稅。政府根據再投資的領域、地區、形式和期限確定用于再投資的利潤的所得稅的返還比例。
第四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在將利潤匯出境外時,根據其在外資企業法定資本中或合作經營企業執行資金中的出資額,繳納3%、5%或7%的利潤匯出稅。
第四十四條
根據本法的規定,旅居海外的越南人回國投資,在同類項目中經營所得稅減征20%,享有10%經營所得稅的項目除外。利潤匯出境外時繳納3%的利潤匯出稅。
第四十五條
根據政府規定,國家管理投資的機關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三條和四十四條的規定采用經營所得稅稅率、免減稅期限和利潤匯出稅稅率。稅率和免減稅期限應在投資許可證中列明。
在投資項目實施過程中,若投資條件改變,則由財政部決定適用于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的免減稅規定。
第四十六條
1.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土地、水面和海面必須繳納租金。開發自然資源必須依法支付開采費。
政府規定對建設-經營-轉交項目、建設-轉交-經營項目、建設-轉交項目和在社會經濟條件艱苦地區的投資項目以及在社會經濟條件極其艱苦地區的投資項目免除或減少土地、水面和海面的使用租金。
2.以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參與投資的越方,有責任對土地進行清理、補償并辦妥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手續。
越南政府租賃土地的,投資項目所在的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辦理土地的補償、清理和租用手續。
3.外資企業可以以土地和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向允許在越南進行經營活動的信貸機構貸款。
政府規定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條件和手續。
第四十七條
1.外資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進出口商品須根據進出口稅法繳稅。
2.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進口的固定資產免征進口稅。包括:
a. 設備和機械;
b. 工藝生產線組成部分的專用運輸工具和運載工人的運輸工具;
c. 機械和設備以及本條B款所列的專用運輸工具的零件、部件、配件、模具和附件;
d. 用于制造工藝生產線機械和設備的原材料或制造相關機械和設備的零件、部件、配件、模具和附件的原材料;
國內尚不能生產的建筑材料;
dd. 本款所提免稅規定同樣適用于提高項目等級、替換和更新工藝所需的進口商品。
3.特別鼓勵的投資領域或社會經濟條件極其艱苦的地區的項目生產所需進口的原料、材料及零件從生產開始之日起五年內免征進口稅。
4.政府對鼓勵投資所需的其它特殊商品給予免、減進出口稅待遇。
第四十八條
出口加工企業從出口加工區向國外出口商品免征出口稅,從國外進口商品到出口加工區免征進口稅。
工業區內的出口加工企業和外資企業投資于本法第38、39、43和44條規定的鼓勵和特別鼓勵的項目享受特惠關稅稅率。政府對工業區內的各種出口加工企業和外資企業制定特惠關稅稅率。
第四十九條
除本法規定的稅種外,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還必須依法上繳其它稅收。
第五十條
在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工作的外國和越南員工必須依法上繳收入所得稅。
第五十一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的外方有責任遵守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在以下情況下停止經營:
1. 投資許可證注明的經營期已滿;
2. 符合企業的合同、章程中或各方之間的協議中規定的停止經營的條件的;
3. 由于嚴重違法和違反投資許可證規定而由國家管理外國投資機關宣布停止經營的;
4. 宣布破產的。
第五十三條
1.根據本法第五十二條1、2、3款的規定終止經營活動的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必須進行資產清算;
2.在企業資產清算過程中,如果發現企業破產,則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處理企業的破產;
3.外資企業的破產根據破產法的規定處理;
4.外資企業中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參與投資的越方,在企業解體或破產時,參與投資的土地使用權所剩價值將作為企業資產清算的部分。
第五章
國家對外國投資管理
第五十四條
國家對外國投資管理的范圍:
1.制訂外國投資的發展策略、總體規劃、計劃和政策;
2.頒布關于外國投資活動的法律、法規;
3.對管理外國投資活動的各部和地方政府提供指導;
4.頒發和收回投資許可證;
5.確定對外國投資活動進行管理的國家機關之間的協調;
6.檢查和監督外國投資活動。
第五十五條
政府對外國在越南的投資進行統一管理。
政府制訂關于頒發投資許可證評估與登記的規定;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和計劃,投資項目的領域、種類和級別,決定授權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頒發投資許可證;制訂在工業區和出口加工區的投資項目頒發投資許可證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計劃投資部是對外國投資進行國家管理的機關,并協助國家管理在越南的外國投資活動。
計劃投資部有如下職責與權力:
1.負責為政府制定和提出吸引外資的策略和計劃;起草有關外國投資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協同各部、部級機關以及相關的政府機關對外國投資進行國家管理;指導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落實對外國投資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2.制定和調整投資項目清單;對投資手續進行指導;管理投資促進和咨詢活動。
3.受理投資申請并負責對投資項目進行評估;頒發職權范圍內的投資許可證。
4.作為協調機關處理外商投資項目在形成、開始和實施過程中產生的問題。
5.對外商投資行為的經濟效益做出評估。
6.根據法律的規定檢查和監督外商在越南投資的實施情況。
第五十七條
各部、部級機關和政府直屬機關在職權范圍內對外國投資進行國家管理,權力與職責如下:
1.與計劃投資部配合制訂外國投資的法律、法規、政策、總體規劃和計劃;
2.制定吸引外資的相應工業領域中的外資項目計劃和清單;
3.參加對外資項目的評估;
4.指導和解決有關外資項目展開和實施的手續
5.在職權范圍內檢查和監督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的運行;
6.履行法律授權內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八條
各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對轄區內的外國投資實行國家管理,其權力與職責如下:
1.根據已獲批準的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和頒布轄區內吸引外資的項目清單;組織和促進吸引外資;
2.參與對轄區內外資項目的審定;
3.根據中央政府的授權對轄區內的外國投資項目接受投資申請,審定投資項目,頒發投資許可證;
4.在職權范圍內解決外資項目形成、展開和實施過程中的一切行政手續;
5.對轄區內的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國家管理;
6.對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的運行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
根據政府的規定,各方或多方中的一方或外國投資者向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遞交申請文件以申請投資許可證。
第六十條
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對投資申請進行審批,在收到合格的申請文件后最遲在45天內對需要審定的項目的投資許可證的頒發與否做出決定,在30天內對需要登記的項目的投資許可證的頒發與否做出決定,并通知投資者。同意決定的通知以投資許可證的形式頒發。
投資許可證同時成為經營登記的確認文件。
第六十一條
合資合同、合作經營合同、企業章程以及經營目標的改變、生產的規模、法定資本的出資比例必須得到國家負責管理外資的機關的認可。
第六十二條
各部、部級機關、政府部門以及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投資項目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辦妥有關手續。
第六十三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取得重大的成就,或在國家發展建設中做出重大貢獻的,根據法律的規定給予嘉獎。
任何外國投資者、外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中的各方、任何組織、個人、國家干部、公務人員或國家機關違反外資法的規定,則視其違反的程度根據法律的規定做出處罰。
第六十四條
1.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檢查要在職責和授權范圍內進行,并要遵守法律的規定;
2.對企業的財務檢查每年不能超過一次。
對企業的特別檢查只有在有證據證明企業違反了法律的情況下才可進行。
在進行檢查時必須有授權人的決定,檢查結束時要有記錄和結論;檢查團的負責人對檢查記錄和結論的內容負責。
任何人做出非法的檢查決定或利用檢查牟取私利,對企業的經營進行騷擾、制造麻煩則根據其違犯的程度給以紀律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對企業造成損失則按法律的規定進行賠償。
3.任何外國投資者、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干部、公務人員或國家機關給企業制造困難、麻煩的違法決定和行為進行投訴或起訴。投訴、起訴以及對投訴、起訴的解決須根據法律規定進行。
第六章
執行條款
第六十五條
根據本法的規定,政府在工藝、科技、自然科學領域與外國合作投資設立醫院、學校、研究所做出規定事宜。
第六十六條
1.根據本法規定的政策,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可以與外國投資者簽署協議或制訂措施對投資進行保護、保障;
2.外國在越南的投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及越南法律的相關規定。在越南法律沒有規定時,如果外國法律與越南法律不相抵觸,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使用外國法律。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取代1987年12月29日頒布的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取代1990年6月30日的外國在越南投資法修改、補充法,取代1992年12月23日的外國在越南投資法修改、補充法,取代1996年11月12日的外國在越南投資法修改、補充法。
第六十八條
政府規定本法實施細則。
國會主席 農德孟(簽名)
(2000年6月9日越南十屆七次會議通過)

來源:中國海外投資促進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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