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業協會操縱價格可被撤銷登記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重新修訂加大了對不執行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的處罰力度新華社電(記者 張景勇)國務院13日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法制辦、發展改革委負責人就根據此決定新修訂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回答了新華社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么要對原《處罰規定》進行修改?
答:原《處罰規定》是1999年國務院批準、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實施的,2006年2月國務院對個別條款作了修改。原《處罰規定》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一個配套行政法規,自實施以來,對于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近來一些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較快上漲趨勢,部分地區和行業出現經營者串通漲價、哄抬價格和變相提價等價格違法行為,推動價格不合理上漲,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根據《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原《處罰規定》進行修改,以嚴厲打擊價格違法行為,抑制價格的不合理上漲,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問:新修訂的《處罰規定》增加了對行業協會的處罰規定,具體內容有哪些?
答:新修訂的《處罰規定》明確,行業協會如果有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以及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等行為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問:新修訂的《處罰規定》關于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的具體規定有哪些?
答:《價格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臨時價格干預措施。《價格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罰款。這次修改《處罰規定》,加大了對不執行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的處罰力度,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提高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采取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的具體條件、范圍和程序,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即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1月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強調,要加強對重要生活必需品價格監管,根據《價格法》的規定,近期采取臨時價格干預措施,對達到一定規模的人民群眾生活必需品生產企業實行提價申報,達到一定規模的生活必需品批發、零售企業實行調價備案制度。依照《價格法》的規定,在必要的特定時期采取臨時價格干預措施,有利于抑制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不會改變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不會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
國務院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部分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二、第五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行業協會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三、第六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四、第七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五、第八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六、第九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北京青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