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礦產法一般規定
礦產是幾乎不能再生的資源,是國家的重要財產,必須加以有效管理和保護,合理、節約和有效地開發和使用,以滿足國家工業化和現代化需要,實現經濟社會持續發展,捍衛國防與安全;為了加強國家管理的效力,有效地保護和利用國家的礦產資源;鼓勵礦產開采工業和加工工業的發展;保護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維護礦產活動中的勞動安全;
根據1992年憲法第17、29、84條制定本法;
本法是關于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地質基本調查和礦產活動的規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1條 礦產資源的所有權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陸地、海島、內河、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范圍內的礦產資源都屬于全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
第2條 調整范圍和適用對象
1.本法規定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地質基本調查,對固體、氣體、礦泉和天然溫泉的礦產活動(包括考察、勘探、開發和加工);石油天然氣及其他天然水類受其他法律規范調整。
2.本法適用于國家礦產管理機關,礦產地質基本調查機構,在越南從事礦產活動的國內外個人和組織、定居國外的越南人,與礦產的管理和保護有關聯的其他組織和個人。
若越南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與本法不一致,則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3條 詞語解釋
本法中,下列詞語的含義如下:
1.礦產 是指地下、地表中自然生成的,呈固態、液態或氣態,目前或以后可以開采利用的礦物質。以后可以再開發的礦區廢料場的礦物質也是礦產。
2.礦泉水 是指地下蘊藏、流出地面的天然水,水中含有一些礦物質,其生物活性之濃度達到越南標準,或達到越南同意使用的國外標準。
3.天然溫泉 是指地下蘊藏并涌出地面,其熱度恒定達到越南標準,或達到越南同意使用的國外標準的天然熱水。
4.地質基本調查 是指從事對地球外表物質的結構、成分、發生和演變歷史,以及有關成礦的條件和規律的調查和研究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