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周邊國家礦業大法大觀
●大多數國家重新制定或修改了礦業法,充分考慮了國際礦業形勢與礦業界國際通則,得到礦業投資者的肯定
●為了有效吸引礦業投資,一些國家配合礦業法,實行了礦業標準工作合同制度
●印度、印度尼西亞、菲律賓、哈薩克斯坦等國礦業投資環境比較好
概況
我國周邊大多數國家屬于發展中國家,上世紀90年代以來,這些國家紛紛開始制定或修改礦業法。其目的是建立和完善本國的礦業法律體系,使礦業法為國際礦業界和礦業投資者所接受,既保護國家利益,又充分保障投資者權益,創造更有吸引力的礦業投資環境。
我國周邊國家的礦業立法,目前大致有三種情況。
一是礦業法相對規范。大多數國家近年來重新制定或修改了礦業法。在這一過程中,這些國家充分考慮了國際礦業形勢與礦業界的國際通則,并大多是在世界銀行、聯合國等國際機構的幫助下制定和修改的,基本上得到了國際礦業投資者的肯定。這些國家主要包括印度、菲律賓、蒙古、越南、老撾、吉爾吉斯斯坦等國。
二是由于礦業法制定得較早,許多法律條款并不符合國際通則。有些國家的礦業法雖然制定較晚,或在近年來作過調整,但力度不夠,礦業法仍然不夠健全,不能適應新的國際礦業形勢。但是為了有效吸引礦業投資,配合礦業法,實行了礦業標準工作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性的是印度尼西亞。該國的礦業標準工作合同,迄今為止已經執行了7代,目前正在啟動第8代。這套制度穩定、透明、可預測性強,受到外國投資者的歡迎。許多國家采用了類似的合同制度,以彌補法律上的不足。如俄羅斯、緬甸、老撾等國。
三是從礦業法制的角度看,礦業投資環境比較好的國家有印度、印度尼西亞、菲律賓、哈薩克斯坦,前景看好的國家有越南、蒙古、俄羅斯、烏茲別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土庫曼斯坦、緬甸、巴基斯坦、泰國。
礦業法修改情況
從上世紀90年代后期到新世紀初,周邊國家開始了第二輪礦業法的制定和修改工作。特別是那些在90年代初制定或修改礦法的國家,在實施了一段時間后發現有許多不足之處,對其礦業法再次進行修改。
印度印度繼1994年大規模修改礦法后,1999年12月進一步修改了礦山和礦產法,完善礦業開發管理制度,使有關規定對投資者更加便利。修改的主要特征和內容,一是在礦業權中引入了踏勘階段概念,該階段明顯不同于勘查階段。踏勘許可證持有者具有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優先權。二是給邦政府更多的權力,包括對礦業權的審批、更新和轉讓。三是對于大規模有礦業投資項目(計劃投資超過20億盧比)的采礦租約,如果兩年內不能開工其權力將被終止。四是取消國有公司的特權,政府擁有的公司和其他企業之間的競爭是公平的。五是提前終止租約的地區向公共與私人公司和政府所有的公司進行再授予時,租約的轉移不能獲得溢價收入。
吉爾吉斯斯坦1997年國會批準新礦業法,取代了1992年頒布的《礦產資源法》。這部新法被認為是獨聯體各國中最完善的礦業法。該法涉及到了許多對于外國投資者非常重要的現實問題。
該法明確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在礦業管理中的職責。根據新法,
制定和監管地下資源法實施的權力歸內閣。國家政府的地方機關也有一定的權力。礦業權證的發放主要由管理者委員會負責。地質礦產資源和保護部負責發放一些級別較低的礦業項目的許可證。該部也是參與許可證發放的主要政府機構。
新法還設立了探采一體的綜合類許可證———礦產資源開發許可證,持證者對規定區內的礦產資源的地質勘查、開采、加工、銷售和出口具有專有權。但新法同時規定,共和國擁有購買礦產資源開發許可證持有人生產的全部或部分貴金屬或其他戰略自然資源的優先權,而不管它們是在吉爾吉斯斯坦精煉的還是在境外精煉的。
過去許可證的發放主要采用公開招標和私下談判兩種形式。新法實施后,對此進行了調整,該法第16條明確規定,吉爾吉斯斯坦的礦業權只能通過投標競爭才能獲得。這條規定在獨聯體國家中是唯一的,這就排除了為獲得礦產權與政府直接談判的可能。
此外該法還規定了礦業界比較關注的間接轉讓礦業權的方法,以解決礦業權的抵押和轉讓問題。
哈薩克斯坦哈薩克斯坦在1999年9月出臺了新的《地下資源法和地下資源利用法》,以取代1996年頒布《地下資源法和地下資源利用法》。新法主要包括三項修改:一是把授予地下資源使用權許可證和簽訂合同的雙軌制改為以與哈投資委員會簽訂合同為主的單軌制。即僅依據與哈投資局簽署的合同就可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在合同中,規定了與項目開發有關的細節,包括工作承諾、環境和稅收事宜等。盡管礦權是依據合同授予的,但是在進行資源勘查開發時還要有行政監督,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取消合同。該法的第二個比較重要的修改是,對于礦權轉讓加進了詳細的條款和指南。第三方面的修改是關于礦權抵押條款。事先可不經哈投資委員會同意,便對礦權進行抵押,但需要在哈投資委員會登記,登記后抵押協議才能生效。
蒙古蒙古在1997年對1994年制定的礦業法進行了重大調整。主要包括:允許勘查許可證持有者在指定地區進行各種類型的勘探工作,并授予持證人對其所發現的任何礦床的開發優先權;許可證可作為持有者的一份財產那樣進行轉讓;所有的礦產權利金從原來的12.5%降至2.5%;放寬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和延長期。
俄羅斯俄羅斯繼1995年修改地下資源法后,于1999年再次對地下資源法進行了修改和重新頒布。其中重要的修改包括,明確規定礦床發現者擁有獲得采礦許可證的優先權,增強了找礦投資者的安全感。
《俄聯邦產品分成協議法》是一部調節國內外投資者在俄境內投資尋找、勘探和開采礦物資源及有關活動的聯邦法,該法極大地簡化了投資者與國家之間的相互關系,特別是在征稅方面,即征稅基本上被按協議條款分配產品所取代。在協議有效期內,投資者免交除利潤稅、資源使用稅、俄籍雇員的社會醫療保險費和俄羅斯居民國家就業基金費以外的其他各種稅費。對此法最重要的修改和補充是,允許按產品分成條件提供的礦物資源不得超過已探明或者已登記儲量的30%;投資者聘用的俄籍雇員數量應不少于所聘雇員總數的80%,只有在按協議進行的工程初期或在俄聯邦國內缺乏相應專長的工人和專家的情況下方可聘用外國工人和專家;向俄本國法人或在俄境內從事相應業務并已辦理納稅人登記的外國法人發出的礦物資源地質研究、開采、初始加工所需技術設備和材料的定單應不少于定單總量的70%;可根據俄聯邦政府和聯邦相應主體權力機關的決定予以確定而無需聯邦法律批準的、可按產品分成條件使用的礦產地有:儲量在2500萬噸以內的油田,儲量在2500億方以內的天然氣田,儲量在50噸以內的原生金礦,儲量在1噸以內的砂金礦,其他非戰略性礦物、非貴金屬礦物和非寶石礦物的礦產地。
此外,可按產品分成條件開采的產礦地區也增加了一些。
印度尼西亞2001年10月,一個新的礦業法草案提交到眾議院,如果通過,該法將取代1967年的11號法。對于在礦業部門建立一個穩定和有利的投資條件,這個新法是必需的。草案包括一些關于改變投資環境的重要建議:外國投資者應當與內資平等對待(目前外國投資合約需要議會批準,在礦種上還有一定的限制);采礦合約應當根據眾議院的討論由政府直接批準;小規模、個體生產者應當被承認有合法的權力;基礎勘探許可證期限3年,可延期1年;開采許可證期限20年,可延期5年等。
2001年10月,印尼眾議院通過了一項新的石油和天然氣法案,以取代針對石油和天然氣工業的1960年44號法律和關于國家石油和天然氣公司Pertamina的1971年8號法律。放寬該部門的限制,結束1971年以來的Per-tamina所享有的壟斷局面。一個由政府控制的執行機構將在一年的過渡期后處理這一部門中的投資者的契約問題。在一年內還將建立一個處理下游活動的管理機構,包括進口、供應和分配。該機構在4年的過渡期后全面負責國內供應管理。Pertamina在兩年的過渡期后成為有限責任公司。工業方面認為,該法在稅收責任方面不清。由此看來,印度尼西亞礦業的立法體系建設還任重道遠。
法律修改或制定的特征
礦業管理權從中央政府逐步向地方政府下放印度 印度在1999年修改的礦業法中,賦予了邦政府更多礦業管理權。與舊法修改前相比,邦政府在礦業權的審批方面有了更多的權力,對于除燃料礦產和核礦產以外的礦產,礦產許可證的批準要事先得到中央政府同意的只有石棉、鋁土礦、鋅、鉻礦石、寶石、銅礦石、錳礦石、鉛、金、鐵礦石10種礦產,比舊法中的規定減少了一種。上述10種礦產許可證的更新和轉讓無需得到中央政府的同意。邦政府有權批準那些分散或不相鄰土地上的礦產許可證,有權批準兩個和更多個毗鄰的采礦租約的合并,有權批準在礦山一定范圍內的采礦計劃。
吉爾吉斯斯坦吉爾吉斯斯坦新礦法規定由地方管理機構(包括州行政部門和市政部門)負責發放與礦業開發有關的土地分配證,以及實施地方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利用計劃。地方政府還負責對各種礦業活動進行監督,以確保地質勘查和礦產資源開發期間的環境達標。如果地方政府認為上述活動對人類的生命和健康構成威脅,或是對國家的經濟建設或環境造成危害,地方政府有權對其進行限制。
印度尼西亞1999年議會通過了兩項法律,有關地方自治的1999年22號法和關于財政分配的1999年25號法。兩項法律于2001年5月實施。22號法將中央政府的一些權力下放到了地方政府。包括國內貿易、投資和工業政策。25號法將使至少25%國內收入通過中央分配基金轉移到地方政府。另外,礦山所在的省政府和其他地方政府將從征收的稅后石油權利金中得到15%的份額,天然氣中的30%,其他礦產的80%。
俄羅斯俄羅斯雖然還是以聯邦政府管理為主,但目前地方政府也在爭取擴大其礦產許可證頒發的權限。
減少礦業權的審批環節,提高工作效率
周邊各國較早制定的礦業法中,礦業權的審批程序大多比較繁雜,審批時間長,效率較低。在這一輪礦業法制定和修改中,多數國家在此類款項上進行了調整。
哈薩克斯坦哈薩克斯坦把過去授予地下資源使用權許可證和簽訂合同的雙軌制改為以與哈投資委員會簽訂合同為主的單軌制。在1999年修改《地下資源法》之前,取得礦業權許可證之后,持證者還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與哈投資委員會簽署礦產開發合同,才可進行礦產資源的開發和生產。新法實施后,只要與哈投資委員會簽署了礦產開發合同就可獲得地下資源使用權。
吉爾吉斯斯坦吉爾吉斯斯坦在新礦法中設立了探采一體的綜合類許可證———礦產資源開發許可證,持證者對規定區內的礦產資源的地質勘查、開采、加工、銷售和出口具有專有權。這不但為投資者省去了中間的審批程序,也增強了投資者在礦產勘查和開發方面的安全感。
印度印度10種主要礦產許可證的更新和轉讓無需再得到中央政府的同意,地方政府批準即可。
蒙古蒙古礦業法簡化了審批程序,縮短礦業權的審批時間,并規定,對于勘探許可證申請的審批決定應當在10天內作出,對于采礦許可證申請的審批決定應當在20天內作出。
減少對礦業權轉讓和抵押的限制
礦業權的轉讓和抵押是礦業界非常關注的一個問題,關系到項目的融資、公司戰略的調整等方面影響。與世界其他地區相比,我國周邊國家的礦業法中對礦業權的轉讓和抵押有許多限制,比如需要多項審批,或是僅限于幾種特殊情況才給予批準,或是根本不允許轉讓和抵押。只有少數國家在礦權轉讓方面有所松動。
哈薩克斯坦哈薩克斯坦在1999年修改的礦法中規定,事先不經過哈投資委員會同意,便可以對礦權進行抵押,但需要在哈投資委員會登記,登記后抵押協議才能生效。第二個比較重要的修改是,對于礦權轉讓加進了詳細的條款和指南。這樣有利于投資者在轉讓礦權時操作。
吉爾吉斯斯坦吉爾吉斯斯坦在新法中提出了間接轉讓的方法,即經有關機構批準,許可證持有者有權將許可證轉讓給作為自然人或法人的第三方,或作為抵押物抵押給銀行或其他財政機構,以獲取在許可證規定范圍內進行工作的財政支持。如果許可證持有者未能履行對銀行或其他財政機構的職責,銀行或財政機構將取得該許可證的權利以換取抵押物,并通過政府主管部門,將許可證轉給具備必要技術能力和財力的第三方。
蒙古蒙古可能是目前周邊國家中在礦業權轉讓和抵押管理方面最寬松的國家之一。蒙古新礦法規定,持證人可對礦產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進行部分或全部轉讓或抵押,但如果要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在蒙古礦產資源局的地質和采礦登記辦公室進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