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賓投資環境
政府政策
大體上,任何人,無論國籍為何,均被歡迎到菲律賓投資。就大多數的經濟活動而言,菲國對外國投資人的限制并不在於國藉的分別,而在於一國內企業之外資控股的程序。
憲法給予的基本保障
菲律賓憲法對所有投資人及企業的基本權利均給予保障在參院通過“多邊投資保證機構(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MIGA)"公約及符合會員資格條件後,(認購484股的資本股 價值約為669萬美元) 菲律賓成為MIGA的完全會員國,凡簽定MIGA的投資,均可受到保護,使其免於遭受由於地主國限制貨幣兌換和匯款、徵收、戰爭、革命或民眾騷亂所產生的風險。此外,MIGA還進一步保證外國投資人免於遭受地主國毀約的風險。此包括與保政治風險的保險公司共同承保,或由該保險公司再保,以對抗非商業性質的風險。
1987年的綜合投資法案(Omnibus Investment Code)
1987年的綜合投資法案,即行政命令第226號,綜合了關於投資的各項基本法律。對於本國和外國企業,若其經濟活動屬政府認定有助於經濟發展的高度優先項目,本法案提出了一套范圍廣泛的優惠條件。包含財政及非財政的獎勵優惠。比如租稅免稅(tax holidays),進口資本設備享有3%的優惠關稅,(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 人工費用雙重扣抵及外國勞工之雇用等。該法案亦規定了這些企業的登記程序。根據該法案,凡企業符合“投資優先計劃(Investment Priorities Plan, IPP)"所載之經濟活動的優惠范圍,即給予優惠利益。至於IPP所載的范圍,由投審會每年擬訂之。依IPP之規定,外國投資人若在菲律賓的投資為先創性質(Pioneer)的行業,其控股權最高可達100%,但不可輿憲法或法定限制抵觸。不過,此等企業必須在30年內或由投審會核準的更長期限內取得菲律賓資格(亦即由菲籍人士擁有60%的所有權)。
1991年的外國投資法案:(Foreign Investments Act)
公共法案第7042號,即眾所皆知的“外國投資法案”(FIA),進一步地放寬外國投資菲國的規定它也規范了外國投資人在菲國做生意的程序及條件。
第一次“一般外國投資負面表列”(Regular Foreign Investment Negative List RFINL)已於1996年10月23日到期 并由行政命令第362號所定的第二次“一般外國投資負面表列(RFINL)所取代,1996年4月15日生效的公共法案第8179號對以內銷為主之外國投資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額定為200,000美元 惟若該公司使用經“科學及科技部”(Department of Science andTechnology, DOST)認證之高科技或雇用50位以上之直接人工 則最低實收資本額可減為150,000美元。
非財政上之獎勵優惠(Nonfiscal Incentives)
1、任用外籍人士
2、關稅程序之簡化
3、無限期進口寄銷設備
4、享有經營保稅工廠/貿易倉庫之特權